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七年度埔刑簡字第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幫助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均明知 鄭澄輝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欲架設無線電射頻器材,違法設置廣播電台,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故意,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起,甲○○提供其向 洪坤聯 所承租土地上鐵皮廂(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鹽菜高枝一七二電力桿之東北方約二十公尺處)予鄭澄輝使用,乙○○則將其所承租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屋三樓部分轉租予鄭澄輝使用,而鄭澄輝乃自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起,即在上開處所架設無線電射頻器材,違法設置「台興」廣播電台,使用調頻FM九○.二兆赫無線電頻率而非法發射電波,並自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將該廣播電台之部分時段出租予 施明 男、 黃碧雲 (此二人亦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由 施明男 、黃碧雲在該廣播電台製播叩應唱歌節目及工商服務,而所發射之無線電訊號並未干擾其他合法申請之廣播電台使用者。
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監理處人員,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進行搜索,並在上址房屋三樓扣得雙卡式錄放音機一部、點唱機一部、混音器一部、電腦點歌機(金嗓)一部、節目中繼發射機一部、DVD播放機二部、麥克風二支、電話語音監聽器一部、音源切換器一部、遙控器(金嗓)一支、遙控器一支、電腦主機一部,及在上址鐵皮廂內扣得功率放大器一部、激勵器一部、節目中繼接收機一部、電源供應器三部。
二、案經國家通訊廣播委員會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 李宗正 與乙○○,被告李宗正與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其將上址土地借予同案被告鄭澄輝使用,然 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同案被告鄭澄輝設置地下廣播電台之犯行,並辯稱:同案被告鄭澄輝與證人 林義治 、 林金順 、 陳乙妹 向伊購買音響,伊遂前往南投縣○里鎮○○路○○○號裝設音響,同案被告鄭澄輝並主動向伊商借土地使用,剛開始伊不知道他們在做電台,裝設音響後經過一個多月,伊才知道他們在做地下電台,請求傳訊證人鄭澄輝、林義治、林金順、陳乙妹,用以證明無線電射頻器材不係向伊購買,亦非伊所安裝,伊未與他們合夥經營地下電台等語。另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其將上址房屋部分轉租予同案被告鄭澄輝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同案被告鄭澄輝設置地下廣播電台之犯行,並辯稱:同案被告鄭澄輝與證人林義治、林金順、陳乙妹向伊租用房屋,剛開始伊不知道他們在做電台,租屋後經過一個多月,伊才知道他們在做地下電台,請求傳訊證人林義治、林金順、陳乙妹,用以 證明渠 等與同案被告鄭澄輝向伊租用房屋時,並未告知欲經營地下電台等語。
(三)經查:
1.同案被告鄭澄輝於偵訊時供稱:(警方扣案之播放器具、機器、電腦主機等物係誰所有?)係伊的,花費新台幣(下同)六、七萬元買的。(你是不是這個地下地台台長?)是的。(施明男、黃碧雲二位主持人係你找來的?)他們聽到自己來的,一個人交一千五百元給伊。而南投縣○里鎮○○路○○○號係電台架設地點,該處每月租金五千元係由伊負責支付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偵查卷第一四頁),並供稱:乙○○將其所承租八德路二五九號房屋分租給伊,電台位於該處房屋三樓。(乙○○是否知道你在經營地下電台?)伊租在她房屋三樓,她應該知道。(向甲○○租鐵皮屋,係何人去租的?)伊出錢向甲○○租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六至三七頁)。
2.同案被告施明男於偵訊時供稱:(你所主持地下電台節目名稱?)叩應唱歌,工商服務係廣告中國城西服社。這個電台係誰的?)電台名稱為「台興」廣播電台,電台負責人係鄭澄輝,他說他係台長,黃碧雲找伊聯合搭檔主持節目。(你去那邊主持多久?)約一個月。(你主持節目要給台長多少錢?)補貼電台電費,伊與黃碧雲各出一千五百元,伊將一千五百元交給黃碧雲。而南投縣○里鎮○○路○○○號係係電台架設地點,屋主係乙○○。(扣案之播放器具、機器、電腦主機等物係誰所有?)係鄭澄輝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三至一四頁)。
3.同案被告黃碧雲於偵訊時供稱:(你在地下電台「台興」廣播電台負責何工作?)主持播音,給人家唱歌,做一個月。(主持節目還要繳台費?)是,伊與施明男共同繳一個月三千元,伊交給房東乙○○,乙○○再轉交給鄭澄輝。(扣案之播放器具、機器、電腦主機等物係誰所有?)係鄭澄輝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四至一五頁)。
4.經核上開三名同案被告供述關於「台興」廣播電台之設置及製播節目等情形,均大致相符,自堪採信。且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以通傳中字第○九六○五一二一七一○號函表示:鄭澄輝、施明男、黃碧雲等人涉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九○.二兆赫,非法設置「台興」廣播電台,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等語,有上開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一頁)。並有扣案之雙卡式錄放音機一部、點唱機一部、混音器一部、電腦點歌機(金嗓)一部、節目中繼發射機一部、DVD播放機二部、麥克風二支、電話語音監聽器一部、音源切換器一部、遙控器(金嗓)一支、遙控器一支、電腦主機一部、功率放大器一部、激勵器一部、節目中繼接收機一部、電源供應器三部可資佐證。
5.綜上,足認同案被告鄭澄輝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在被告甲○○所提供上址土地上鐵皮廂,及其向被告乙○○承租上址房屋三樓,架設無線電射頻器材,違法設置「台興」廣播電台,使用調頻FM九○.二兆赫無線電頻率而非法發射電波,並將該廣播電台之部分時段出租予同案施明男、黃碧雲,由同案被告施明男、黃碧雲在該廣播電台製播叩應唱歌節目及工商服務,所發射之無線電訊號並未干擾其他合法申請之廣播電台使用者。而被告甲○○僅係提供其向案外人洪坤聯所承租上址土地上鐵皮廂予同案被告鄭澄輝使用,被告乙○○亦僅將其所承租上址房屋三樓部分轉租予同案被告鄭澄輝使用,被告甲○○與乙○○均未參與「台興」廣播電台之設置及製播節目。
6.且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搜索之土地係伊向洪坤聯借用的等語,並於偵訊時供稱:(為何提供土地給鄭澄輝使用,作為經營地下電台?)伊種植五葉松的土地有剩餘,他覺得適合,就向伊借去用。(他跟你借土地,說要作何使用?)他說要做發射站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七頁)。及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現住何處?○○里鎮○○路○○○號,係租的。(這房子租多久?)快要到五年。(你何時開始將上開地點租給鄭澄輝等人做地下電台「台興」廣播電台?)從今年元旦,開始租給鄭澄輝使用時,係想要補貼一些房租費用。(黃碧雲及施明男常去那邊做廣播?)伊知道他們在做廣播「叩應」唱歌。剛開始伊想出租分擔房租,後來他們才經營電台,伊才知道他們有在做「叩應」唱歌的事情。(一個月租給鄭澄輝多少租金?)他要給伊五千元。(錢都是誰交給你?)施明男、黃碧雲要貼給鄭澄輝的錢都是拿給伊,一個人拿一千五百元,二人共三千元,先交給伊,然後伊再交給鄭澄輝,另外鄭澄輝再給伊房租五千元,水費算伊的,電費與他們共同負擔等語,且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甲○○有無去過你那邊?)他有來看過鄭澄輝的電台,鄭澄輝綽號叫「 阿男師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五至二七頁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偵訊筆錄)。足認被告甲○○與乙○○均明知同案被告鄭澄輝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欲架設無線電射頻器材,違法設置廣播電台,猶仍分別提供上開處所供同案被告鄭澄輝使用。
7.綜上以析,被告甲○○與乙○○均明知同案鄭澄輝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欲架設無線電射頻器材,違法設置廣播電台,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故意,自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起,被告甲○○提供其向案外人洪坤聯所承租上址土地上鐵皮廂予同案被告鄭澄輝使用,被告乙○○則將其所承租上址房屋三樓部分轉租予同案被告鄭澄輝使用,而同案被告鄭澄輝乃自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起,即在上開處所架設無線電射頻器材,違法設置「台興」廣播電台,使用調頻FM九○.二兆赫無線電頻率非法發射電波,並自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將該廣播電台之部分時段出租予同案被告施明男、黃碧雲,由同案被告施明男、黃碧雲在該廣播電台製播叩應唱歌節目及工商服務,而所發射之無線電訊號並未干擾其他合法申請之廣播電台使用者。
8.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與乙○○幫助同案被告鄭澄輝違法設置「台興」廣播電台而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 宗政 請求傳訊證人鄭澄輝、林義治、林金順、陳乙妹,用以證明無線電射頻器材不係向其購買,亦非其所安裝,其未參與經營地下電台云云,已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乙○○請求傳訊證人林義治、林金順、陳乙妹,用以證明渠等與同案被告鄭澄輝向其租用上址房屋時,並未告知欲經營地下電台云云,亦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被告甲○○與乙○○均明知同案被告鄭澄輝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欲架設無線電射頻器材,違法設置廣播電台,猶仍分別提供上開處所供同案被告鄭澄輝架設無線電射頻器材,違法設置「台興」廣播電台,而被告甲○○與乙○○並未參與該電台之經營或製播節目,且渠等提供上開處所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亦屬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有與同案被告鄭澄輝、施明男、黃碧雲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甲○○與乙○○顯均係基於幫助他人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參與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核甲○○與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論處。而本件公訴人就此認為被告甲○○與乙○○所為,均係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論處,尚有未洽,惟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就被告甲○○與乙○○幫助他人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甲○○與乙○○幫助之同案被告鄭澄輝、施明男、黃碧雲就所為上述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甲○○與乙○○所為之前揭幫助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與乙○○幫助他人犯罪,均係從犯,爰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與乙○○就同案被告鄭澄輝、施明男、黃碧雲所為上述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犯行,與同案被告鄭澄輝、施明男、黃碧雲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本院所認定被告甲○○與乙○○均係基於幫助他人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故意,分別提供上開處所供同案被告鄭澄輝架設無線電射頻器材,違法設置「台興」廣播電台此一事實認定有所違誤,則被告甲○○與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1)被告甲○○與乙○○分別提供上開處所,供同案被告鄭澄輝架設無線電射頻器材,違法設置「台興」廣播電台,破壞國家對於電波監理業務之管理;(2)原審對於同案被告鄭澄輝、施明男、黃碧雲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二十日、二十日,而被告甲○○與乙○○均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得按正犯刑減輕之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復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與乙○○分別提供上開處所之時間雖均係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惟本件正犯即同案被告鄭澄輝、施明男、黃碧雲之行為終了時點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監理處人員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進行搜索而查獲之際,自應以後者之時間點為有無減刑條例適用之基準點,則本件被告甲○○與乙○○之犯罪終了時點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上開扣案之物品,就被告甲○○與乙○○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二、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