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6日19時4分許,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與自由路之交岔路口,於左轉進入自由路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騎乘000-000重機車,沿友愛路慢車道由南向北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膝深部撕裂傷併股四頭肌部分撕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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