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保助指定辯護人陳奕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下午3時5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姵文書記官柯凱騰通譯李尤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保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保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0號、545號、681號及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03年8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4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外之自用小貨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6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起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柯凱騰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