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中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中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經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8mg/dl(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0.218克),換算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09毫克。
㈡、被告酒後駕駛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並肇事追撞他人機車。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有1次酒駕前科,經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於95年8月30日經雄高分院以95年度軍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09號被告李中南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中南於民國109年2月5日16時30分許至17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友人住處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旋即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與民權路3段路口,不慎與由 陳憶真 騎駛搭載其子陳○叡(000年生)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中南經送往郭綜合醫院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中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憶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3日
檢察官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李貞慧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