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5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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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3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352號上訴人德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秀琴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8,149,488元,被上訴人以其無法證明支付對象有居間仲介之事實,不予認列,核定為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員工 鍾素珠 與仲介公司即國外代理商MINWAAGENCIES
PTELTD公司(下稱MINWA公司)間傳送日期94年4月6日、14日、15日及21日之電子郵件中,雖載明有關MINWA公司於上訴人與「HEBEIMACHINERY」間居間聯繫有關訂定銷售契約及付款等事宜,但未提及銷售契約之貨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以供查核;而傳送日期94年9月13日及20日之電子郵件標題雖係記載「WAHAHABeerprojectwith79%~80%shrinkagerate」,亦即MINWA公司於上訴人與「WAHAHA」間居間聯繫有關修改圖樣之事宜,但並未提及該上訴人與「WAHAHA」間銷售契約之貨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供查核,亦未提及MINWA公司係如何居間仲介而使該銷售契約得以締約成功之過程,不能證明MINWA公司有居間仲介之事實(見原判決第9頁)云云,惟MINWA公司如何居間仲介係屬該公司KNOW-HOW,自不可能提供,上訴人至今仍由該公司居間仲介產品且支付佣金,另MINWA公司於上訴人與WAHAHA公司間聯繫有關修改圖樣之事宜,即為居間仲介之事實之明確事證。㈡原判決又以上訴人提出MINWA公司94年度佣金請款資料及銷售機械佣金清單等資料僅有手寫簽名,未蓋用MINWA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與其他MINWA公司文件(代理合約書、發票)係使用授權簽名(authorisedsignature)之形式不同;另上訴人提出所製作之94年度匯出外銷佣金支出明細表亦無公司蓋章、負責人簽章及主辦會計人員簽章等情,不予採信上訴人所提出之佣金請款資料及94年度匯出外銷佣金支出明細表。惟上開佣金支出明細表非主要財務報表,依商業會計法規定無需公司蓋章、負責人簽章及主辦會計人員簽章,內容何以不能採信,且被上訴人對此真實性並無質疑。㈢上訴人業已提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東新區分局所核發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為據,證明「SHANGHAIXINANIMPORT&EXPORTCO.,LTD」即為「上海信安進出口有限公司」,然原判決仍以上開營業執照僅載明「上海信安進出口有限公司」之中文名稱,並無英文名稱為由,不予採信上訴人之主張,顯然不適當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對原判決所為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無足證明MINWA公司確有居間仲介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樹埔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