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763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14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4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34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聲請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陳駿璧法官陳麗玲法官徐福晋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