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貫庭選任辯護人王家鈺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87號、第9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貫庭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方貫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供各式槍枝擊發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其經由自學習得改造槍枝之製造技術,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彬哥 」之成年男子位在高雄市區○○區○○路某巷內住家3樓房間,受其委託修改槍枝退彈不順問題及槍管加拉膛線而取得槍枝1把,竟基於與「彬哥」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中旬前某日,陸續在五金行購入改造槍、彈之零組件及工具。即於107年2月間某日,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之
5住處臥室,利用「彬哥」交付之槍枝及附表二編號3至21所示之零件及工具,以固定座固定槍管,以銼刀研磨槍管使之退彈順暢、以膛線刀用鐵鎚或拔裝器使槍管產生5條左旋膛線(又稱來復線,起訴書誤載為6條),再以拋光工具清除鐵屑使其光滑之方式,將上述取得之槍枝加工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非法持有;並於上開時、地,以其於107年2月中旬某日前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某址之「允泰玩具店」購入之10顆裝飾彈作為製造子彈之材料,自行基於非法製造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使用固定檯夾具夾住上述購得之裝飾彈,而取用該組成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彈頭,再填進火藥,將子彈頭壓牢,製作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查扣7顆,均經送鑑定試射,含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6顆),另有3顆裝飾彈(未扣案)於製造過程中損壞而丟棄。且將上述時期所購買之金屬撞針半成品2支中之其中1支加以研磨製造完成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1支作為改造槍枝之備用材料。
二、嗣方貫庭於107年3月30日0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發現行蹤而逮捕,警並經其同意於同日0時20分許帶同前往其投宿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金銀島汽車旅館」113號房內執行搜索,方貫庭於上述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持有改造手槍,經警扣得附表一所示物品(其中扣得毒品部分,方貫庭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聲請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88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復經其同意於同日
9時45分許,前往其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之
5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物品及編號21所示撞針2支(包含土造金屬撞針及金屬撞針半成品各1支,其中土造金屬撞針1支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並於警詢時自首製造附表一編號1之改造手槍及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子彈,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經核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本件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對證據引用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顯示其中有何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復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況,如供本院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應為適當,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字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至8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8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至
11、147至149頁、本院卷第93、183至184頁),核與證人 黃嘉佩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 鄭朝明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緝獲被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201至211頁),而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於107年3月30日0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為警以其為另案通緝犯而發現行蹤緝獲,並經其同意帶同前往被告投宿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金銀島汽車旅館」113號房及其住處,查獲被告製造及持有附表一、二所示改造槍枝、子彈、製造剩餘材料(含附表二編號21所示其中土造金屬撞針1支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工具等物品而查獲,復有被告自願性搜索同意書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21至29、31、33、37至43、45、47至48頁),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足參。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
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子彈計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等方式鑑定,認: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至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子彈計7顆,其中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子彈各1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均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③附表一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先經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5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49至54頁),④嗣剩餘未試射之3顆非制式子彈經本院再送請該局鑑定,結果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1至254頁),是扣案子彈其中1顆具殺傷力之情已明,可見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中有1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而其中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撞針2支,認分屬金屬撞針半成品及土造金屬撞針。其中土造金屬撞針1支,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另金屬撞針半成品1支,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亦有內政部108年7月2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6頁)。
㈢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空包彈3顆,業經上開鑑定機關
認均無殺傷力之事實,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5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足參,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7年3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允泰玩具店」購入如附表一編號4、5、8、9所示 烏茲 衝鋒槍(空氣槍、含彈匣)1支、鋼珠填充器1個、瓦斯鋼瓶7支、鋼珠1包等物,經警送鑑定後,鑑定機關以: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者,為模擬槍。」係已排除氣體動力式槍枝,非屬模擬槍鑑驗範圍。結論以上列烏茲衝鋒槍(空氣槍、含彈匣)1支應為氣體動力式槍枝,非屬模擬槍之鑑驗範圍,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20日高市警保字第10733748300號函(見偵一卷第123頁);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模擬槍(又稱模型槍,含彈匣1個,起訴書附表記載為手槍半成品),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如下:「⑴編號10707槍枝:「認係仿BERRE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內具阻鐵、槍身、滑套、擊錘、撞針均為金屬材質。另槍枝具槍機、撞針等擊發機構,依現狀具打擊底火之功能」。⑵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且因該槍枝為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業經警送裁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8年3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08705749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23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9至70、81至87頁)在卷可參,至於前述附表一編號4、6所示空氣槍、模擬槍是否具殺傷力部分,復經上開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認⑴空氣槍部分,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器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6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71.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2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03焦耳/平方公分、⑵模擬槍部分,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而上述⑴部分換算之單位面積動能8.03焦耳/平方公分,亦遠低於鑑定機關提供之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殺傷力研究結果即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方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相關數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1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51至254頁);是附表一編號4及編號6所示扣案槍枝,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具殺傷力槍枝已可明確;再依被告於本院所供,附表一編號6所示模擬槍(編號10707,係仿BERRETA廠M9型)與前述伊改造手槍之型號(槍枝左側槍身印刻MODE
LGUN915字樣)不符、零件不同無法共用,而編號3所示空包彈3顆係供編號6模擬槍使用,只有聲光效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2、302頁),而觀諸上述附表一編號1、
6所示2扣案槍枝照片確屬仿不同型號槍枝所改造(見警一卷第57頁、本院卷第253頁),此部分與被告所供亦符合;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於107年1月下旬某日19時許,在「允泰玩具店」購入上述未貫通槍管模擬槍(含彈匣1個,起訴書記載為手槍半成品)1支、不具殺傷力之空包彈3顆之情,然以,本件遍查卷內資料,檢察官並無提出被告持有此部分之模擬槍、空包彈行為,及持有前述空氣槍之行為,與前述製造槍彈行為具體關聯之證據,是被告持有此部分之不具殺傷力之模擬槍、空包彈及空氣槍(含空氣槍使用之鋼珠填充器1個、瓦斯鋼瓶7支、鋼珠1包)行為,尚難認與本案有相當關聯,附此敘明。
㈣至於警在被告住處查扣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製爆裂物1枚
,被告辯稱是友人交付並非其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而否認該扣案物為其製造。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不得非法持有之彈藥,係指前款(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此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因此上開扣案土製爆裂物是否具殺傷力而構成同條例所管制之爆裂物,即為首應釐清之爭點;警於被告住處扣得上述疑似爆裂物後,為查明是否具殺傷力而送鑑定,此有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 佐鄭朝明 到庭證稱:「我們是把土製爆裂物送去刑事局爆破隊,解剖後看裡面的成分,取出火藥(指內含物)後叫我們送鑑定看看是不是火藥,然後再去試爆,結果不具殺傷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再者,上述扣案物經警送鑑定,其內含之物(疑似火藥2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呈色試驗法等方式鑑定,檢出內含雙基發射火藥成分,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實際試爆法、拆解法等鑑定綜合研判結果:「該爆裂物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惟經實際試爆後,第一次僅點燃爆引(芯)至黑色膠帶纏繞處即熄滅,未產生爆炸結果;第二次實際試爆結果,僅能破壞上段金屬管與中段金屬管之纏繞膠帶,試爆後測試殺傷力用之紙箱無破損痕跡,研判係因各段金屬管開口連接處均以紙質填塞物填塞阻隔,致僅引燃中段金屬管內之雙基發射火藥,內裝藥量所產生之爆炸效應除未造成中段金屬管爆裂,亦未觸發與其連結之上下段金屬管內火藥產生爆炸之結果。」而認該土製爆裂物經試爆無法產生爆炸之結果,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
7年7月27日刑偵五字第1073400314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29至30頁、第31至60頁),準此,該扣案之土製爆裂物本身不具殺傷力,要屬無疑。是殊不論被告所辯是否真實,其持有該不具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彈藥(爆製物)要件未符,亦不構成本條例之犯罪,併此敘明。
㈤被告雖於警詢時曾供稱伊有以膛線刀用鐵鎚或拔裝器加壓貫
通槍管使槍管產生螺旋膛線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後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伊並未貫通槍管,當時「彬哥」將槍交給伊修改時,槍枝本身已經貫通,伊承認僅有修改該槍退彈不順及加拉槍管膛線,伊僅是改造而非製造云云(見偵一卷第148頁、本院卷第101頁),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即係改造,屬製造行為之一(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依被告前述所供,伊供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改造手槍係綽號「彬哥」之人因退彈不順交伊修理,且將槍管加拉膛線之情,復有前述槍枝經鑑定有擊發功能具殺傷力、內有5條來復線(膛線)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依此,被告係將原該改造槍枝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並以拉膛線方式改造其效能,已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自該當前開條例所稱之「製造」行為。被告此部分辯解僅為改造行為之利己所辯顯不足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本件上開所為係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犯行業已坦認不諱,自應依法論科。
㈥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處斷。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手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
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本件被告係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改造槍枝損壞(退彈不順)之零件加以修理並以拉膛線方式改造其效能而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自該當前開條例所稱之「製造」行為。又被告將不具殺傷力之裝飾彈改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自屬製造子彈之行為無訛。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製造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然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撞針2支,其中土造金屬撞針1支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被告自承係其製造完成,放置在製造上開槍、彈之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之5住處為改造手槍之備用材料,堪認係被告為進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目的所持有,且為起訴書附表所載明為本案扣案之物,而應為被告本案被訴事實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
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彬哥」之成年男子之委託製造上述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部分,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經警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之5住
處扣得附表二編號21所示撞針2支(包含土造金屬撞針及金屬撞針半成品各1支),其中土造金屬撞針1支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由本院認定如前,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防制不法分子,利用化整為零方式分批製造、持有以規避查緝及處罰,乃對於情節較輕之製造、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行為亦明文增列處罰規定,以立法將法益保護前置化,屬製造或持有槍枝之預備犯或危險犯性質,故行為人所為(同時製造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如已構成製造槍枝彈藥之實害行為,則無再以上開條文加以規範處罰之必要。本件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1所示撞針2支,被告自承係製造槍枝之備料,一般人製造槍枝為防止失誤,預備以較多量之組成零件,應屬事理之常,被告製造及持有該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1支之行為,堪認係被告為進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目的所為,該部分行為已包攝於製造槍枝之範疇內,其製造改造手槍前後,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屬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不另論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計7顆,其中
6顆業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而製造未遂,然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製造子彈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犯罪行為成立一罪。又其單一製造子彈之犯罪行為所製造多數子彈中,兼有製成具殺傷力之子彈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結果者;及因製成之子彈無法擊發、或擊發之動能不足而均不具殺傷力,未實現犯罪結果而不遂者。茲就其犯罪成立之整體進程,被告既已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而其中1顆具有殺傷力,其整體製造子彈之行為已因部分子彈具殺傷力,既已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結果而達於既遂之階段,應論以一製造子彈既遂罪已足。又其因製造而分別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就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本件被告為改造槍枝製造子彈,購入裝飾彈及零件後,係本於單一之製造槍枝、子彈犯意,接續在上述處所以如附表二編號4至7、9至10、12至20所示之工具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子彈,應認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等罪間,目的互為相佐,前後間隔時間甚短,兩者密切關聯,客觀上已合為一持有槍彈之行為,又同時地遭警方查獲,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自首,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者謂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犯罪嫌疑,且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924、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犯行,於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嗣並帶同起出該手槍、子彈,已與自首報繳之效力無異(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者,若全部槍砲彈藥等尚在自己持有中,自首並報繳全部槍砲彈藥等,即符合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規定;若已移轉持有而無法報繳者,則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有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其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本應優先適用。本案被告上述製造扣案槍枝之犯行,係被告於107年3月30日為警以其為另案通緝犯而發現行蹤緝獲,並經其同意帶同前往被告投宿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金銀島汽車旅館」113號房及其住處,查獲被告製造及持有附表一、二所示改造槍枝、子彈、製造剩餘材料及工具等物品而查獲,業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本案伊是自首,且主動帶警查獲報繳槍彈為利己之辯解,經查,本院函詢本案承辦員警鄭朝明本案查獲經過,其函覆雖稱:「本案接獲檢舉被告方貫庭非法隨身攜帶槍械,並為通緝在案之逃犯,且與女友投宿躲藏在本市○○區○○路○○號「金銀島汽車旅館」內之線報,經警待被告步出旅館外出後予以攔查,再確認其身分後依法緝獲到案,另在緝獲現場取得被告同意後,由被告主動帶警進入汽車旅館所住宿房間內,發現其女友亦是他案遭通緝中,並在所住宿房間內查扣槍械等物品。」等情,嗣針對本院函詢本案究以有無具體檢舉資料一節,復覆稱:「本案因被告方貫庭在通緝期間居無定所,經常更換投宿地點藏躲,行蹤難以掌握,雖先獲民眾(線民)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檢舉線報且檢舉民眾顧及身分曝光,在情況急迫且避免被告方貫庭再次脫逃,遂只能以守株待兔之方式,配合合法攔查,並在現場取得被告同意後,主動帶同警方前往所住宿房間內查扣不法槍械等物品,致無製作任何檢舉資料。」等情,雖均稱曾獲取檢舉或線報被告涉嫌非法持有槍械,然此依警回覆內容,調查機關並無具體檢舉資料可得提供,則此部分是否已然符合上揭說明之「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已確知其人無誤」、「有對其發生犯罪嫌疑,且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之理,換言之,本案承辦調查機關是否已有確證或客觀事證足以合理懷疑或得知被告涉犯本件犯行尚屬有疑;再者,證人鄭朝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是懷疑被告持有槍枝,但並沒有看到,有線民看到而檢舉,但沒有證據可以提供,因為線民也不願意做筆錄。加上時間緊迫,來不及聲請搜索票,但當時警方是以通緝犯的身分逮捕被告,逮捕過程中,在被告身上並無扣得任何槍械,之後被告帶警方去汽車旅館和他住所取出扣案的這些槍枝及零件,都是經過他同意搜索後主動帶警方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再經辯護人聲請本院就本案警於上述查獲過程之蒐證光碟所為之勘驗,觀諸其中光碟中檔名為「方貫庭3」影像檔案內容顯示,警員帶同被告至其投宿之「金銀島汽車旅館」113號房內時,見扣案之「烏茲衝鋒槍空氣槍」放在床上後,被告一再說那是玩具,之後雙方對話內容為:「警員:還有沒有啊?自己講一講。(播放器時間00:26至00:27)甲男(即被告):那裡還有一枝。(播放器時間00:27)警員E:蛤?甲男:那裡還有。警員E:哪裡?這嗎?來、攝影機來。(警員E持手電筒照向置於床上的一個側背包,警員C走過去欲查看)」等情(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勘驗筆錄),則警經被告同意搜索上述投宿所在,直至進入房內由被告親自向警說出尚有1把槍(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警才趨前蒐證在被告放置槍枝之背包處扣得該槍枝。依上開被告及證人之供證內容及勘驗上述蒐證光碟內容所得,可認警係以被告為通緝犯之身分,發現其行蹤後,以守株待兔方式等候其出現後逮捕,再問其身上還有其他東西之意,係請其他主動配合交出槍枝,而被告願意配合帶同警至其投宿之旅館房間去蒐證,方扣得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查扣槍彈等物。依此,證人鄭朝明僅係依其單純主觀之懷疑,在無法提出具體「檢舉」或「線報」之事證,尚非可認調查人員有具體依據或客觀跡證而生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檢察官雖以依警員鄭朝明之證述,本件因情況急迫不及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且警係派遣多人前往被告所在附近埋伏亦係以重刑犯的角度處理本案,故以員警其實已懷疑被告有持槍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然此部分並不能說明承辦員警於本案之具體合理懷疑之確證何在,自無法為不利被告之判斷。是被告另案通緝為警緝獲,自願同意帶同警至放置槍彈位置之投宿地點搜索,並於警詢時主動供出所持有改造槍枝、子彈放置之位置而查獲,被告在偵查機關對其所犯製造槍枝犯行尚無確切的依據而得為合理懷疑之情形下坦白認罪,自應符合前開自首,爰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查獲經過,業如前述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所示槍枝、子彈、製造剩餘材料(附表二編號21所示其中土造金屬撞針1支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工具等物品,上開之物經警依法扣押,而無移轉持有之情形,而該改造槍枝零件之來源,被告雖向警供稱該槍枝係一綽號「彬哥」之成年男子於107年1月間在其高雄市大寮區某處住處交與伊幫忙修改退彈不順及拉膛線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嗣警以被告供述查扣之槍枝來源雖為綽號「彬哥」之男子,然被告只知其為綽號「彬哥」,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聯絡方式等資料,被告全然無法提供,致無法循線溯源追查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3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0870574900號函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則檢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至於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於本案調查期間,曾另行指稱綽號「 賢仔 」江○○及綽號「小杰」蔡○○等2名男子之人非法改造槍、彈之犯嫌供警調查部分,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等旨,可知上開條項所規範者,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槍械、彈藥、刀械之來處,且僅指行為人案發前之槍械、彈藥、刀械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槍砲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況經函詢承辦員警被告上述所指稱他人涉嫌非法改造槍彈調查結果,經回覆稱:「本大隊於107年04月16日借提被告方貫庭外出,係另案追查改造槍、彈場所,被告主動指稱綽號「賢仔」江○○及綽號「小杰」蔡○○等2名男子,在本市○○區○○路一棟鐵皮屋內從事改造槍、彈非法情事,惟被告製作完檢舉筆錄(匿名A1)後,查證資料發現江○○於107年4月11日因案遭羈押在高雄看守所,蔡○○於107年4月18日因案遭羈押在高雄看守所,致本檢舉案無法循線再行追查」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4月30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087092530
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則警依被告上開所指,亦無查獲之情,此部分自均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於法有不合,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係已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明知槍砲
、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更不得非法製造,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經「彬哥」之人交付本案槍枝後,將該槍枝損壞之零件維修並拉膛線增進槍枝效能,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且製作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之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情節非輕;且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犯毀損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附條件(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條件履行完畢,並於104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依法其刑之宣告雖失其效力,然其未切實悔悟而嗣後再犯本件犯罪之事實,仍無礙為評量並認定其素行表現欠佳之依據,況被告甫於106年1月17日、同年6月18日因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槍彈之罪嫌為警分別查獲,經檢察官起訴後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緝字第3、4號判決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
6月、5年10月)及非法製造子彈罪1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分別併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已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經被告上訴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68、870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8至328、329至329-11頁),而被告竟自承於106年7月間某日受「彬哥」之託製造本案改造槍枝及自行製造子彈等物,嗣於107年3月30日為警查獲,則其於前案為警查獲後未逾月餘,已知所涉重罪又再犯本案,顯然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量刑自不宜過輕;惟念其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重罪,尚知承擔刑責,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且自首本件製造槍彈犯行,復斟酌被告本件製造槍枝種類為改造手槍,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數量為
1支,製造之子彈數量亦非至鉅,另依卷存之證據亦未見被告有持所製造槍彈犯案之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方式,以隨身攜帶而持有該改造手槍、及持有時間之久暫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執行另案、入監前無業,依賴家人接濟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有高血壓及心臟病、氣喘及一些慢性病,身體狀況尚可,其尚須扶養母親、妹妹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撞針2支中,其中土造金屬撞針1支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已認定如前,亦屬同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之物,亦屬不得持有、製造之違禁物之性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9至10、12至20所示工具,被告
自承為其所有,為其製造扣案槍枝所使用及製造子彈所使用之工具(見警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00頁),為供其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1所示之底火1盒、底火座1包、
編號8所示彈簧8條,及附表二編號21所示其中金屬撞針半成品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係被告購入以供製造前揭改造手槍、子彈之剩餘零件或更換所用之備料,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00、
302頁),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子彈
共7顆,固為被告犯罪製造之子彈,其中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不復有違禁物之性質,剩餘6顆不具擊發功能之非制式子彈,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6、7、8、9所示烏茲衝鋒槍(空氣槍含彈匣)1把、鋼珠填充器1個、模擬槍(含彈匣)1支、空包彈3顆、瓦斯鋼瓶7支、鋼珠1包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土製爆裂物1枚等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罪有關,及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搖頭丸、玻璃吸食器亦與本案無關(已於被告涉犯施用毒品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788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沒收),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裕堯
法官楊博欽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搜索時間:107年03月30日00時25分││搜索處所:高雄市○○區○○街○○號(金銀島汽車旅館113號房)│├──┬────────┬──┬──────────────────┬────────┤│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說明│備註│││││││├──┼────────┼──┼──────────────────┼────────┤│1│改造手槍(含彈匣│1把│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⑴內政部警政署刑│││1個,槍枝管制編││5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事警察局107年│││號:0000000000)││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5月15日刑鑑字│││││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第0000000000號│││││,認具殺傷力。│鑑定書(見偵一│││││⑵其槍管內發現有5條土造左旋來復線,│卷第49至54頁)│││││惟該來復線係由何種工具所製成,因涉│⑵內政部警政署刑│││││及行為人之知識、經驗及技術等因素,│事警察局108年│││││故本局未便臆測;一般而言來復線之功│5月3日刑鑑字│││││能,係使彈頭增加射程及準確度,併此│第0000000000號│││││敘明。│函(本院卷第13│├──┼────────┼──┼──────────────────┤5頁)││2│子彈(彈匣內)│5顆│⑴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⑶內政部警政署刑│││││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先經採樣2│事警察局108年│││││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7月11日刑鑑字│││││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第0000000000號│││││⑵嗣剩餘未試射之3顆非制式子彈再送鑑│鑑定書(本院卷│││││定,結果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第251至254頁)│││││⑶則扣案左列子彈5顆,其中1顆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而其中4顆經鑑定結果││││││無殺傷力。││├──┼────────┼──┼──────────────────┤││3│子彈(手提包內)│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傷力。││├──┼────────┼──┼──────────────────┼────────┤│4│烏茲衝鋒槍(空氣│1把│⑴鑑定機關以: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⑴高雄市政府警察│││槍含彈匣)││例第20條之1「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局107年6月20│││││造、材質類似真槍者,為模擬槍。」係│日高市警保字第│││││已排除氣體動力式槍枝,非屬模擬槍鑑│00000000000號│││││驗範圍。│函(見偵一卷第│││││⑵結論以左列槍枝為氣體動力式槍枝,非│123頁)│││││屬模擬槍之鑑驗範圍。│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具有││5│鋼珠填充器│1個││關聯性。│├──┼────────┼──┼──────────────────┼────────┤│6│模擬槍(含彈匣)│1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如下:│局刑事警察大隊│││││⑴編號10707槍枝:「認係仿BERRETA廠│108年3月22日│││││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高市警刑大偵4│││││屬材質且內具阻鐵、槍身、滑套、擊錘│字第0000000000│││││、撞針均為金屬材質。另槍枝具槍機、│0號函│││││撞針等擊發機構,依現狀具打擊底火之│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功能」。│局107年4月23│││││⑵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日高市警保字第│││││之1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警已報請裁罰│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9││││││至87頁)││││││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7│空包彈│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8│瓦斯鋼瓶│7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具有關聯││9│鋼珠│1包││性。│├──┼────────┼──┼──────────────────┼────────┤│10│搖頭丸│2顆││與本案無關,已於│├──┼────────┼──┤│另案(本院107年││11│玻璃吸食器│4支││度簡字第1788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附表二:
┌──────────────────────────────────────────┐│搜索時間:107年03月30日10時10分││搜索處所: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之5│├──┬────────┬──┬──────────────────┬────────┤│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說明│備註│││││││├──┼────────┼──┼──────────────────┼────────┤│1│子彈│1顆│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警察局107年5月│││││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5日刑鑑字第1070││││││034335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49至54││││││頁)│├──┼────────┼──┼──────────────────┼────────┤│2│土製爆裂物│1枚│⑴送驗證物疑似爆裂物1枚,係使用六角│⑴內政部警政署刑│││││套筒(上段)、內六角螺帽(中段)及│事警察局107年│││││外六螺帽(下段)連接組成之金屬管狀│6月26日刑鑑字│││││物,各於金屬管內填裝雙基發射火藥、│第0000000000號│││││紙質填塞物及爆引(芯),並於外部加│鑑定書(見警二│││││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除上段金屬│卷第29-30頁)│││││管開口處以金屬片覆蓋外,餘中段及下│⑵內政部警政署刑│││││段金屬管之開口處均使用紙質填充物阻│事警察局107年│││││隔,外部再以多層膠帶緊實纏繞包覆,│7月27日刑偵五│││││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字第0000000000│││││⑵惟經實際試爆後,第一次僅點燃爆引(│號鑑驗通知書(│││││芯)至黑色膠帶纏繞處即熄滅,未產生│警二卷第31至60│││││爆炸結果;第二次實際試爆結果,僅能│頁)│││││破壞上段金屬管與中段金屬管之纏繞膠│⑶不具殺傷力,不│││││帶,試爆後測試殺傷力用之紙箱無破損│予沒收。│││││痕跡,研判係因各段金屬管開口連接處││││││均以紙質填塞物填塞阻隔,致僅引燃中││││││段金屬管內之雙基發射火藥,內裝藥量││││││所產生之爆炸效應除未造成中段金屬管││││││爆裂,亦未觸發與其連結之上下段金屬││││││管內火藥產生爆炸之結果。││├──┼────────┼──┼──────────────────┼────────┤│3│底火│1盒││被告所有供其製造││││││子彈之剩餘材料。│├──┼────────┼──┼──────────────────┼────────┤│4│固定檯│3組││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5│游標卡尺│1支││工具。│├──┼────────┼──┼──────────────────┤││6│C型夾│1支│││├──┼────────┼──┼──────────────────┤││7│銼刀│1支│││├──┼────────┼──┼──────────────────┼────────┤│8│彈簧│8條││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槍枝之剩餘材料。│├──┼────────┼──┼──────────────────┼────────┤│9│切管刀│1支││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10│輪軸拔裝器│1支││工具。│├──┼────────┼──┼──────────────────┼────────┤│11│底火座│1包││被告所有供其製造││││││子彈之剩餘材料。│├──┼────────┼──┼──────────────────┼────────┤│12│電鑽│1支││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13│膛線刀│1支││工具。│├──┼────────┼──┼──────────────────┤││14│子彈結合器│1個│││├──┼────────┼──┼──────────────────┤││15│小銼刀│1批│││├──┼────────┼──┼──────────────────┤││16│老虎鉗│1批│起訴書漏載數量為「1」批││├──┼────────┼──┼──────────────────┤││17│鐵鎚│1支│││├──┼────────┼──┼──────────────────┤││18│六角扳手│2支│││├──┼────────┼──┼──────────────────┤││19│鑽頭│2支│││├──┼────────┼──┼──────────────────┤││20│拋光研磨工具│1批│││├──┼────────┼──┼──────────────────┼────────┤│21│撞針│2支│⑴撞針2支,認分屬金屬撞針半成品及土│⑴內政部警政署刑│││││造金屬撞針。│事警察局108年│││││⑵其中土造金屬撞針1支,認屬內政部86│7月11日刑鑑字│││││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第0000000000號│││││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鑑定書(本院卷│││││⑶其中金屬撞針半成品1支,認非屬公告│第251至254頁)│││││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⑵內政部108年7││││││月2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6││││││6頁)││││││⑶土造金屬撞針1││││││支,屬違禁品;││││││金屬撞針半成品││││││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槍枝之││││││剩餘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