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東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東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東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阿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阿財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叁佰壹拾陸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叁支、折射鏡叁支、鋸子叁支、挫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鍾阿財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民國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至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則為:「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
(二)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又所謂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森林法第3條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鍾阿財與同案被告 趙廣智趙廣仁宋俊雄 共4人(同案被告趙廣智、趙廣仁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同案被告宋俊雄另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有罪確定),前往上開國有林地內所竊取之牛樟菇及金線蓮,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副產物無訛,且其等所攜帶使用之鋸子、挫刀等物,均屬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製品,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無疑,被告所為雖同時符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然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鍾阿財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又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珍惜國家森林資源,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副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等所竊取牛樟菇、金線蓮之數量,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遭竊取之牛樟菇與金線蓮業經警發還主管機關,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竊取之森林副產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查定牛樟菇山價為新臺幣(下同)50,673元、金線蓮山價為99元,共計50,772元,此有該管理處102年4月23日東授關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價格查定書(見偵卷第48至51頁)在卷可稽,復衡酌被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部分,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3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手電筒3支、折射鏡3支、鋸子3支及挫刀2把,分別係共同被告鍾阿財、趙廣仁、趙廣智所有,並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併應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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