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建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博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銘法 訴訟代理人 韋勝保 被上訴人即原告快取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鴻智 訴訟代理人 黃譽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建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中華民國空軍軍官學校(下稱空軍官校)「慈恩二十五村門窗整修工程」,並將其中「影像對講機」工項(下稱系爭對講機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兩造於民國10
7年4月3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
3萬元,合計63萬元。詎系爭對講機工程完工驗收完畢後,上訴人僅給付45萬元,尚有18萬元工程款拒不給付。為此,依系爭承攬契約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兩造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7年4月15日完成材料進場檢驗、5月15日施工完成。惟被上訴人遲至同年5月15日始將材料進場,導致上訴人施工延滯損害,因此依系爭契約第9條每日罰款6,000元,合計罰款18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10
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以:被上訴人對於簽約日期及領取訂金支票之日期有所誤記,正確之簽約日期為107年4月3日,被上訴人於同年
4月7日向上訴人簽領訂金支票,至於被上訴人何時提領支票,則與上訴人無關。又系爭承攬契約明定各階段履約時限,而被上訴人確實有延誤交貨,亦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開立發票,被上訴人上開違約情事,尚難以上訴人與空軍官校間有無逾期金扣款之事實為判定標準。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被上訴人所為陳述與其在原審所陳相同予以援用,另以:上訴人未按照原判決附表所示日期付款,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約定,有權延長施工期限。況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2日即開始進場施做佈線作業,於同年4月13日始獲空軍官校同意材料規格,故被上訴人未於同年5月15日完工,非有可歸責之事由。況上訴人未因遲延完工遭空軍官校扣款,上訴人課以違約罰款18萬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0至第101頁)
㈠、上訴人承攬訴空軍官學校之「慈恩二十五村門窗整修工程」,並將其中系爭對講機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兩造於10
7年4月3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金60萬元及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3萬元,合計63萬元。
㈡、系爭對講機工程驗收完畢後,上訴人已給付45萬元,尚有18萬元工程款拒未給付。
㈢、系爭對講機工程約定之付款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上訴人未按照原判決附表所示日期付款,實際付款方式:第一次為
107年4月3日簽約日付款15萬元、第二次為107年6月11日付款15萬元材料費、第三次為107年8月23日系爭工程完工後付款15萬元。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未於107年5月15日完工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㈡、承上,若為肯定,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每日罰款6,000元,共罰款18萬元,是否有理?
㈠、被上訴人未於107年5月15日完工非有可歸責之事由。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條、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於107年5月15日完工,不具可歸責之事由,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7年5月15日完工,應扣除逾
期罰款18萬元云云。然查,系爭對講機工程雖約定應於107年5月15日限期完工,上訴人有提供愛哥華公司型錄予被上訴人,而該工程材料需送空軍官校審核,同意符合採購規範後,始得施作一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並於本院陳稱:「(法官問:當初簽約是否有約定用哪一款對講機嗎?)契約裡面沒有。但訂契約之前有圖給被上訴人。空軍發包時已經有寫在裡面,所以我有圖給被上訴人,但我們沒有跟被上訴人指定廠牌及型號,只要符合空軍的要求即可」、「我們是承包商,圖說給被上訴人,我們沒有要求他們要做什麼,就是要用空軍那邊的圖說。」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由此可知,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對講機工程就對使用之對講機未具體指定、確認型號,其提供之愛哥華影視對講機系統資料,僅供被上訴人參考,最終須仍以業主即陸軍官校同意,及被上訴人應將欲使用對講機型號送交空軍官校為材料檢驗,待空軍官校核準後,始得施作之情甚明。而兩造簽約後,直至107年4月13日被上訴人始獲空軍官校同意材料規格,此期間更持續詢問出廠證明文件格式,亦於材料進場前提前布置線路,嗣後復應空軍官校要求配合住戶在家時間施作,直至同年5月22日室內機及室外機裝機完畢,於同年6月初上訴人完成大門裝設後才完成門禁等情,此亦有被上訴人與空軍官校之工程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86頁),而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對講機工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職此之故,被上訴人已完成其依系爭對講機工程應負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未於107年5月15日完工之原因,乃因上訴人簽立系爭對講機工程交付之未將對講機型號具體特定,尚待通過空軍官校審核材料規格後,方得進行施工,故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於107年5月15日完工,不具可歸責之事由,無庸負給付遲延責任,即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未按期將材料進場、施工,應課以違約罰款,尚非有理。
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7年4月15日完成材料進場檢
驗乙節,應扣除逾期罰款18萬元云云。此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材料包含設備送驗及現場作業的部分,被上訴人已於107年4月12日即開始進場施做佈線作業,且上訴人因未依約於107年4月15日付款,被上訴人亦有權延長施工期限等語。惟查,兩造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甲方(即上訴人)未按合約給付工程款於乙方(即被上訴人),或甲方要求變更設計及工程內容等因素,乙方有權延長施工期限」,此有系爭承攬契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0頁)。本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承攬契約欲使用之對講機交由空軍官校檢驗,亦為材料進場之一部,而空軍官校於107年4月13日檢驗同意,業經認定如上,且被上訴人已於107年4月12日施做佈線作業,亦經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有拉二條線,但是機器沒有進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證被上訴人有於107年4月15日前為材料進場檢驗之工程進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7年4月15日將材料進場檢驗云云,實非可取。另上訴人本應於107年4月15日付款15萬元材料費(第二期款),然上訴人未依期付款,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第二期款確實是107年6月16日給(按應為107年6月11日付款,此有被上訴人存摺明細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39頁)」(見本院卷第78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依前揭約定其有權延長施工期限,尚非無憑。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均乏所據,自難採憑。
㈡、基上,被上訴人未能於107年5月15日完工不具可歸責之事由,無須負給付遲延責任,即被上訴人無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之情事。又本件爭點㈡係以被上訴人有違反契約為前提,然被上訴人就未於107年5月15日完工一節毋庸負責,是本院關於「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之約定,每日罰款6,00
0元,共罰款18萬元,是否有理?」一節,自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對講機工程,並經驗收完畢,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18萬元,及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李育任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孝妃原判決附表(付款方式)┌───────┬────────┬───┬──────┐│日期│付款方式│金額│備註│├───────┼────────┼───┼──────┤│107年3月30日│即期票(5日內)│15萬元│定金│├───────┼────────┼───┼──────┤│107年4月15日│即期票(5日內)│15萬元│材料進場檢驗│├───────┼────────┼───┼──────┤│107年5月15日│即期票(5日內)│25萬元│施工完成│├───────┼────────┼───┼──────┤│竣工驗收│即期票(5日內)│5萬元│驗收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