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廖麗綢 再審相對人 白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規定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所為之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業於109年7月24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原確定裁定係於109年8月3日確定。而聲請人於109年7月27日具狀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乃在前揭法定期間內提起,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再審聲請人請求解除套繪只為利於分割,據此得以聲請地政定界邊,搭建資材室,再審聲請人並無利益取得,況再審聲請人並無賣掉南投縣○○鄉○○○段○○○○○○○號、面積4,39
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計畫。又再審聲請人能取得系爭土地實因土地共有人放棄優先承買權,且解除套繪並非決定利益之絕對因素,該土地未必因此而漲價。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系爭土地解除套繪後,再審聲請人定會出售且獲利,原裁定恐需更多說明理由。另南投縣政府對於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0元,但原確定裁定如何肯定系爭土地斯時市價有該價值?且再審聲請人將持續持有系爭土地,且當時亦未出售,更無109年1月之交易價格。且起訴時即為拍定時,解除套繪並無利益,是原確定裁定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明:請求撤銷原確定裁定,進而撤銷109年度投簡字第115號民事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
三、再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之交易價額計算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4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09號裁定參照)。故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其目的非僅在定徵收裁判費之多寡,並有定訴訟之職務管轄、適用之訴訟程序之作用,自應由受訴法院於訴訟繫屬中依職權調查事實,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請求解除套繪事件,經第一審裁定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6,985元,並命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積欠部分4,840元,再審聲請人對於第一審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再經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115號、109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卷宗證核閱屬實。
㈡按請求解除套繪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事人因解除套
繪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再審聲請人既係本於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對相對人為本件請求,訴請辦理系爭土地解除套繪,核其性質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再審聲請人因系爭土地解除套繪即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核定之,則再審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之價額,應當足為核定再審聲請人因本件訴訟所有之利益。而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每年所調查公告之地價,據此可作為土地移轉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亦可作為司法機關核定土地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本件再審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系爭土地面積4,393平方公尺,依南投縣政府不動產交易資訊查詢資料可知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3萬6,985元(計算式:290元×4,393平方公尺×1/2=63萬6,9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再審聲請人起訴時所繳2,100元,尚欠4,840元,故第一審裁定定期命再審聲請人補繳上開裁判費4,840元,並無不合。從而,原確定裁定同此見解,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再審聲請人所應繳納之裁判費,合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77條之13之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容有誤解,尚非可採,故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提起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均有未合,其據以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毓珊
法官葛耀陽法官許凱傑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