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22號上訴人 許得烽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069號)及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第一審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得烽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上訴人即被告許得烽(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之自白、被告提出之和解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彭良超 (下稱告訴人)持棒球棍敲擊騎其所有機車,如其不回手,其恐會受傷,其屬正當防衛;又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及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辯稱:本件衝突,其係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云云。然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17日)凌晨回到其三樓住處,就拿木頭在其天花板(即四樓地板)敲,我生氣才去買棒球棍去敲壞被告機車;被告就拿鐵棒毆打我,我從文昌東四街往文昌二街跑去求救時,被告仍在後面追我,後來我就被送醫救治等語(見偵卷第20-24頁),並對照被告供稱:當日我在樓上住處,看見有人持球棒毀損我的機車,就拿鐵條扳手下樓要制止告訴人而發生衝突,並追告訴人到文昌二街等情(見偵卷第34-38頁),由上,可見被告在上址三樓住處,正目擊告訴人持棒球棍毀損其機車之車身外殼、左側後照鏡,其方持鐵條扳手至樓下,斯時,告訴人毀損被告機車之侵害行為,當已結束終了,此觀該機車毀損照片足明(見偵卷69-71頁),而被告仍持鐵條扳手猛擊告訴人身體,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骨折,當告訴人負傷逃離現場之際,被告非但不停手,猶在後追趕揮擊告訴人,此情亦為被告所坦認之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告訴人毀損被告所有機車之侵害行為,早已屬過去之侵害,而非屬「現在」之侵害狀態,況被告猶主動攻擊毆傷告訴人,甚至自後追趕負傷之告訴人,更無所謂「侵害行為」之存在。綜上,本件當無正當防衛適用之餘地。被告上揭辯解,顯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乙節。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原審判決亦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告訴人受傷範圍與輕重程度之事實及證據,核與證據及經驗法則,並不違背。本件被告事後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雖原審所未及審酌之情,但刑罰科處,本應參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害人之損害範圍及程度與損害彌補等一切情狀,資為量刑參考之重要因素,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亦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參以被告所犯傷害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以及被害人身體損傷範圍非少、傷勢非輕,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本院認為原審判決既無不當之處,要無變更原審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並無理由,要難採取。此外,亦無其他更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良好,被告因告訴人以被告製造噪音而不滿,毀損被告所有機車,一時失慮而傷害告訴人,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願原諒被告而不再追究乙情,有和解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就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簡志宇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472號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