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子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子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就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子湛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另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之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就如附表所示罪刑之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雖業於108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附表:受刑人劉子湛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幣1萬元│├────────┼─────────────┼─────────────┤│犯罪日期│108年8月8日│108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年度及案號│速偵字第4313號│偵字第3032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中軍簡字第11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5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0月18日│109年4月1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中軍簡字第11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判決├────┼─────────────┼─────────────┤││判決確定│108年11月11日│109年4月1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6542號(已執畢)。│執字第121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