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9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不大,被害人於偵訊時亦表示想原諒被告等語,且有被告所提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之書狀附於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