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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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9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專科畢業之工人,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因一時貪念,見被害人之機車未上鎖,即臨時起意徒手竊取,未發動機車,而順著東海大學圍牆滑行,供己使用,為警當場查獲將機車發還被害人,據被害人稱機車價值為新台幣5千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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