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勞安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原勞安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勞安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先鋒
鄭義宏張星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先鋒、鄭義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張星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挖土機」應更正為「破碎機」;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新烏山頭引水隧道工程」應更正為「新烏山嶺引水隧道工程」;3.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準備準備工作」應更正為「準備工作」;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所載「被害人 盧樹薩 之妻 張碧玉 」應更正為「被害人盧樹薩之母張碧玉」;5.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至8行所載「相驗筆錄」應更正為「勘驗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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