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柒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玖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前於民國94
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
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
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1年1月4日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訂立消費性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1年11月4日起至94
年11月4日止,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9.68%固定計付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
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㈡被告於91年1月4日向富邦銀行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發現
金卡申請書」,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
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2年10月3日止,借款尚積欠150,774元;至93
年5月30日止,現金卡尚積欠111,796元,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現金卡使用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
款、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繳息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774
元,及自9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111,796元,及自93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文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