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叁佰
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
士簡字第599號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
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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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級│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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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費│74,557元│由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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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111,835元│由聲請人墊付│
│二├──────┼────────┼──────┤
││證人費│1,060元│由相對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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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裁判費│111,835元│由相對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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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1.總計:新台幣299,287元。│
│2.除第二審證人費、第三審裁判費用,已由相對人自行支│
│付,應予扣除。│
│3.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86,392元。│
│(計算式:299287─1060─111835=186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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