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昌祐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明泰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 律師
傅美櫻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6年度偵字第933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11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昌祐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祐公司)之代表人陳明泰(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明知告訴人甲○○所完成再讓與著作財產權予固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固展公司)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 係渠 等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下稱:系爭著作),竟未經固展公司之授權與許可,於民國89年12月24日起,在網站(網址:www.changyow.com.tw)重製上開「ABS塑鋼管性及應用」書中第15頁之「ABS管特性一覽表」之全部文字,使用於昌祐公司之ABS塑鋼管簡介網頁中,作為業務上銷售
ABS塑鋼製品之用,以此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上開著作權,而陳明泰為被告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罪,因認被告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處各該條之罰金。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遂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而言。次按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是用來保護著作人的名譽、聲望及其人格利益,包括有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別人不當竄改著作,以致損害著作人名譽之禁止不當改變權等三種權,其具一身專屬性,不可轉讓或繼承;而「著作財產權」則可賦予權利人經濟利益,主要內容包括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出租權等權利,此等權利均可轉讓或授權。再按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因著作權既含有兩種權利,是以提起侵害著作權告訴時,須予區辨告訴人所主張擁有之權利並其主張之犯罪事實,以定是否業已提起合法告訴。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規定,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認被告應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科以各該條罰金,然者,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案件,乃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被告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規定,侵害其『著作人格權』,被告應依同法第101第1項科以罰金刑,而提起本件告訴,有卷附刑事告訴狀一件可稽,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本件我是以著作人格權的資格提出訴訟」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1130號卷97年6月17日訊問筆錄第3頁),準此,姑不論告訴人於告訴狀自陳其自80年6月起,即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固展公司,已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當無從提起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告訴,且告訴人於本件既未以著作財產權人資格,主張被告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罪,因認被告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處各該條之罰金,顯然未經合法告訴,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