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寶員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寶員行使偽造其他往來客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回數票證係由交通○○○區○道○○○路局所發售,專供通行高速公路時所需之票證,實與由交通機關所發售,專供乘用公共交通工具所需之客票,性質相同,應屬其他往來客票。是核被告徐寶員所為,係犯刑法第203條後段之行使偽造往來客票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惟其為圖小利,行使偽造之高速公路回數票證,對於社會經濟秩序與國道高速公路之管理維護造成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猶狡飾否認犯罪,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偽造之交通○○○區○道○○○路局回數票證1張,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轉售,已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03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03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