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28號聲請人 簡添福 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 簡吳取
簡嘉興 相對人 簡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陸拾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7,608,76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存字第81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423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該假處分裁定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其聲請,且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9年度全聲字第22號裁定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確定,並撤銷其執行程序而終結,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