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70號聲請人 蘇美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41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3年8月27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41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3年8月27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是以,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既已於104年2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洪翊學┌───────────────────────────────────┐│附表:104年度除字第7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台幣)││├──┼──────┼──────┼──────┼─────┼─────┤│001│志帛股份有限│合作金庫商業│103年9月5│103,600元│IM0000000│││公司 黃志平銀行佳里分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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