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佳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在高速公路上貿然變換車道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35116號被告李佳芸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李佳芸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於當日下午4時13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49.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偏變換至中間車道,適有 張明源 (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自同向左後方沿中間車道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擦撞,致李佳芸所駕駛之車輛再失控左偏撞擊同向左側行駛於內側車道之 蔡富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蔡富臺之車輛失控撞及內側護欄,致蔡富臺受有背部、胸腹壁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嗣李佳芸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蔡富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李佳芸之自白。㈡告訴人蔡富臺之指訴。㈢證人張明源之證述。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之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查被告李佳芸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直行之證人張明源所駕駛車輛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證人及告訴人蔡富臺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書記官葉映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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