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四號抗告人建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五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抗告人既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即毋庸再定期間命其補正。茲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逾相當期間,仍未為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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