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6號原告永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晉宏 訴訟代理人 簡世昌 被告 陳科僑 訴訟代理人 楊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4,05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4,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764,050元,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執行國道道路工程,於112年3月24日上午8時45分許由
訴外人 汪浩恩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附加框式緩撞設施升降機(下稱甲車及系爭緩撞設施)於國道1號進行作業,甲車係作為防撞車,後掛系爭緩撞設施,用以保護工作區人員及車輛的安全。甲車停放在國道1號北向244.2公里處之內側車道作業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由後方駛來,但被告未親自操控乙車,而是倚賴車輛自動駕駛系統行駛,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撞擊系爭緩撞設施,導致系爭緩撞設施全部毀損(下稱系爭車禍)。系爭緩撞設施之防護功能不因使用年限增加而有遞減,雖因系爭車禍致兩節全毀,但甲車車體毫無損壞。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撞擊系爭緩撞設施導致該設施受損,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⒈拖吊費20,000元。⒉系爭緩撞設施修復費1,650,000元(計算式:零件1,550,000元+工資100,000元=1,650,000元)。⒊車後鏡頭修復費6,300元。⒋租緩撞設施車之費用87,75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不爭執原告修系爭緩撞設施支出1,650,000元,但零件應予折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131頁):㈠甲車為原告所有,行照登記該車於000年0月出廠,為特種自用大貨車,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框式緩撞設施升降機。
㈡甲車於112年3月24日上午8時45分許由汪浩恩駕駛停放在國道
1號北向244.2公里處之內側車道作為防撞車進行作業,被告駕駛乙車,未親自操控車輛,而是倚賴車輛自動駕駛系統行駛,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撞擊系爭緩撞設施,致甲車後掛之系爭緩撞設施遭撞擊而毀損。
㈢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之拖吊費20,000元及車後鏡頭修復費6,300元。
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租緩撞設施車之費用87,750元。
㈤兩造同意法定遲延利息自112年7月7日起算。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緩撞設施修復費1,65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由汪浩恩駕駛原告所有後掛系爭緩
撞設施之甲車於國道1號進行作業,適被告駕駛乙車由後方駛來,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撞擊系爭緩撞設施,致系爭緩撞設施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甲車行照、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頁、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材料費之支出,應依該材料之屬性來決定是否應計算折舊,如該材料只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並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之問題,則不予折舊計算。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乙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方撞擊先前已停於內側車道之甲車,致系爭緩撞設施毀損,自應負過失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拖吊費20,000元、車後鏡頭修復
費6,300元、租緩撞設施車之費用87,750元等情,已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天澄興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格尚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5-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114,050元(計算式:拖吊費20,000元+車後鏡頭修復費6,300元+租緩撞設施車之費用87,750元=114,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設施之防護功能不因使用年限增加而有遞
減,系爭車禍導致系爭緩撞設施毀損,請求修復費1,650,000元等語,並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繕估價費用單、報價單、車輛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3-43頁),被告對於原告支出系爭緩撞設施修復費1,650,000元並不爭執,惟抗辯稱: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經查:
⑴本院就系爭緩撞設施若未遭撞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即000年
0月間之交易市價為何、在緩撞設施未曾受撞擊下,其防護功能是否會因時間年限而降低其功能等問題函詢訴外人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經該公司函覆:系爭緩撞設施於112年3月份期間之交易市價為1,500,000元,工資另計,在緩撞設施未受撞擊之情況下,防護功能均不受時間、氣候等因素影響,皆可保護時速100公里之車輛撞擊等語,有隆太公司112年10月20日隆字第112102001號函及檢附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179頁),並有該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記載:緩撞設施於正常使用及能量吸收桶均未破損,且各尺寸角度均在原廠規定內之情況下,緩撞設施功能不因使用年限增加而減弱,不會有保護功能遞減或能量吸收效果折舊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83頁)。參以證人即隆太公司負責人 黃冠婷 到庭具結證稱:TMA緩撞設施是裝設在工程車的最末端,如果車輛遭到後方撞擊,可以吸收撞擊的力道,使工程車不會往前位移太多,保護施工人員安全,也可以保護後方肇事車輛的人車安全。緩撞設施未曾受撞擊下,其防護功能不會因為時間年限而降低其功能。主要吸收撞擊力道的是黃色的能量吸收桶,所以當能量吸收桶沒有損壞的情況下,可以吸收的撞擊力道都一致,不會因為年限經過而有所影響。本件乙車以時速超過100公里的力道撞上甲車,肇事者沒有受傷,所以系爭緩撞設施有發揮其防護效能。另外補充我們有提示過聲明書,緩撞設施不會因為氣候或外在因素影響能量吸收功能,如果緩撞設施會因為年限降低其保護功能,例如未達TL-3,它就會被要求定期例如三年或五年即需進行更換,但實際上緩撞設施沒有這個問題,只要能量桶沒有受到衝擊或撞擊,它都有能承受TL-3的撞擊力道。TL-3的意思是TESTLEVEL3,指系爭緩撞設施有通過時速100公里的撞擊測試,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規定相關設備要符合這樣的測試,亦即可以承受中型車輛時速100公里的撞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0-191頁)。本院審酌證人黃冠婷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迴護原告之可能,且其上開證詞,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緩撞設施原廠TrafFixDevicesInc.電子郵件內容所載:Aslongastheintegrityofaluminum
sidestructuralsectionsandaluminumcartridgebox
esarenotdamaged,allhydrauliccylindersarework
ingproperly,ScorpionTMAwillcontinuetoprovidefullprotectiontotheTMAmountedtruckandtheimpactingvehicle,manyyearsbeyonditsoriginalwarra
ntyperiod.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1頁),應可採信。依證人黃冠婷上開證言及原廠TrafFixDevicesInc.電子郵件內容可知,系爭緩撞設施係裝設在工程車之後端,用以減緩後方車輛追撞之衝擊力,可降低交通事故發生機率及嚴重程度,若能量吸收桶未因受撞擊而爆裂,系爭緩撞設施仍具有與新品相同之受撞功能,即該設施之防護功能並不會因時間年限而降低,屬性為功能性產品,只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故其價格與新品無明顯落差。是本件應無折舊之問題,被告辯稱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並不可採。
⑵次查,系爭緩撞設施毀損、破裂等情,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照片編號13藍筆圈選處)。證人黃冠婷並具結證稱:能量吸收桶已毀損爆裂,達無法修復使用之程度,所以整組要換新的,鈞院第24頁右上的照片,最靠近工程車的能量吸收桶已經變形且爆裂開。系爭緩撞設施有二節構造,總共四個能量吸收桶,從照片中看到,系爭緩撞設施最末端那節,有三個能量吸收桶已經變形完全不見了,靠近工程車大樑的最大能量吸收桶也已經變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依證人黃冠婷之證詞、事故現場照片,並參照TMA車體碰撞防護器產品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04頁)可知,系爭緩撞設施原有四個能量吸收桶,經乙車撞擊後,僅剩餘靠近工程車大樑的最大能量吸收桶,且該最大能量吸收桶已變形、裂開(見本院卷第24頁照片),是系爭緩撞設施已達全部毀損之程度。又被告對於原告支出系爭緩撞設施修復費1,650,000元(計算式:零件1,550,000元+工資100,000元=1,650,000元)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緩撞設施修復費1,650,000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7日起(見不爭執事項㈤),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64,050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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