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依娜選任辯護人黃育玫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依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分別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余依娜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余依娜與 林智宏 (現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間,明知余依娜並未在林智宏所經營之星空連盟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星空公司)擔任主管職務及領取薪資,余依娜竟於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親自前往星空公司附近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任職於星空公司等虛偽工作資料,向該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同時申請開立帳戶提供予林智宏進出款項,俾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後,另同意由林智宏在星空公司以余依娜任職於該公司等虛偽工作資料,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日期,向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余依娜則於前開金融機構照會徵信時,親自回覆佯稱前開虛偽工作資料真實,致使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余依娜確有前開工作收入及對應之還款能力,因而同意核發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得逞,並均由林智宏取得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使用(嗣林智宏持卡消費等事實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余依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 蘇昭銘 、 余惠洵 於調詢時之證述。
(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1年10月28日上卡字第1110000085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78號卷一第134至143頁)。
(四)信用卡申請資料5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7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43至324頁)。
(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3年1月22日集中字第1130000084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78號卷八,下稱偵卷八,第5至11頁)。
(六)玉山銀行112年12月28日玉山卡(債)字第1120006353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八第13至15頁)。
(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0日兆銀卡字第1130000040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八第17至26頁)。
(八)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2年12月21日上卡字第1120000148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八第27至29頁)。
(九)永豐商業銀行113年1月3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30000011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八第31至33頁)。
(十)星展商業銀行113年1月30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1130002845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八第35至70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依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6罪)。
(二)被告與林智宏就前開各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各金融機構申請詐取信用卡,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互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於92年11月4日起,即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在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病情反覆復發惡化,幻聽症狀從未消失,現實判斷不佳。嗣於111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告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結果仍認被告乃思覺失調症患者,有幻覺、妄想及混亂行為之情,經治療仍影響其社會職業功能,其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在規則藥物治療及復健下病情有可能改善,未來回復程度則需視治療情況及復健效果而定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遂認定被告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確顯有不足,而於111年6月30日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另被告於112年9月26日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實施精神鑑定,亦認被告於110年8月間之精神狀況,其判斷、辨識及預期其行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精神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32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9至183頁、易字卷第37至39頁),可認被告辯稱案發當時有聽到辦理信用卡很安全的聲音等情非虛,其所為既受幻聽干擾致辨識行為違法等能力顯著減低,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就其各詐欺取財犯行均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價值、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另陳稱: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在庇護工廠上班,家中經濟狀況貧困等語,其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二第3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余依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所謂各人所分得,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本案詐得之信用卡均係由林智宏收取使用,被告余依娜就詐得財物既難認為具有個人得支配處分之權能,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申請日期金融機構核發信用卡卡號末4碼備註1110年7月15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4412110年7月26日玉山銀行92243110年7月21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58804110年1月13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107嗣經換發卡號末4碼為8803之信用卡,原卡號之信用卡已停卡5110年7月15日永豐商業銀行56056110年7月5日花旗商業銀行8864嗣由星展商業銀行承接信用卡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