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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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號113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 游上陞 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聲請人 游景勝 代理人 蔡育欣 律師相對人 游祥滏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游琦蓮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街00號)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9號撤銷贈與等事件,為游祥滏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㈠游上陞略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9號撤銷贈與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因被上訴人游 祝融 死亡,相對人為 游祝融 法定繼承人之一而承受訴訟。惟相對人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選定游上陞擔任監護人,又游上陞與游祝融為系爭事件之對立當事人,游上陞與受監護之相對人間因此有利益衝突,有事實上無法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游上陞之配偶 吳蘅 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㈡游景勝略以: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為游祝融(贈與人)與游
景勝(受贈人),游上陞主張游祝融有損害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其所為無償贈與行為應予撤銷,故游祝融是否有該當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而得撤銷贈與,此部分立場係與游景勝相同,游上陞雖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但游上陞與游祝融為系爭事件之對立當事人,游上陞與相對人間利益衝突,有事實上無法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情形,又 吳蘅家 為游上陞之配偶,無疑是游上陞的分身,若選任吳蘅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跟選任游上陞並無差別,顯非妥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游景勝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係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或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之情形。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高少家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裁定選定游上陞擔任監護人,有前揭裁定附卷可憑,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承受游祝融之訴訟地位後,與游上陞具對立關係,可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游上陞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雖聲請選任吳蘅家或游景勝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吳蘅家為游上陞之配偶,衡其利益應與游上陞一致,是由吳蘅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不妥適;而游景勝與游祝融於系爭事件各為受贈人與贈與人之地位,由游景勝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非合宜;若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需負擔律師報酬;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游琦蓮於系爭事件與相對人同屬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係同造當事人,且住址相同(有戶籍謄本可參),游琦蓮復陳明其現與相對人( 三伯 )同住並願擔任其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卷第455頁),經本院徵詢聲請人之意見,亦未見其等表示反對,故認由游琦蓮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劉傑民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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