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智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九罪,分別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智雄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張智雄與 林智宏 (現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110年間,明知張智雄並未在林智宏所經營之星空連盟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星空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及領取薪資,張智雄竟提供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林智宏進出款項,俾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後,同意由林智宏在星空公司以張智雄任職於該公司等虛偽工作資料,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向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張智雄則於各金融機構照會徵信時,親自回覆佯稱前開虛偽工作資料真實,致使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張智雄確有前開工作收入及對應之還款能力,因而同意核發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得逞,並均由林智宏取得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使用(嗣林智宏持卡消費等事實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張智雄於調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與林智宏間LINE對話紀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7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3至95頁)。
(三)信用卡申請資料9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78號卷二第49至159頁)。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月12日合金總卡字第1120041592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78號卷五,下稱偵卷五,第5至7頁)。
(五)第一商業銀行112年12月19日一總卡催字第11200018863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五第9至16頁)。
(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3年1月22日集中字第1130000084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五第17至29頁)。
(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2月18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632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五第31至49頁)。
(八)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2月22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33539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五第51至55頁)。
(九)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第00000000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五第57至63頁)。
(十)滙豐商業銀行113年1月29日(113)台滙銀(總)字第36242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五第65至125頁)。
(十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0日兆銀卡字第1130000040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五第127至140頁)。
(十二)星展商業銀行113年1月30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1130002845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五第141至198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智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9罪)。
(二)被告與林智宏就前開各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各金融機構申請詐取信用卡,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互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前,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坦承所為而接受裁判,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0頁),合於刑法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各詐欺取財犯行均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價值、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零工,經濟狀況貧困,需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張智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其記取本次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切實遵守前揭負擔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所謂各人所分得,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本案詐得之信用卡均係由林智宏收取使用,被告張智雄就詐得財物既難認為具有個人得支配處分之權能,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申請日期金融機構核發信用卡卡號末4碼備註1110年4月19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1102110年5月12日第一商業銀行2297嗣經換發卡號末4碼為5631之信用卡,原卡號之信用卡已停卡3109年9月16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4034109年9月24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5462嗣經換發卡號末4碼為6487之信用卡,原卡號之信用卡已停卡5109年9月21日聯邦商業銀行1507嗣經換發卡號末4碼為5605之信用卡,原卡號之信用卡已停卡6109年9月28日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500嗣經換發卡號末4碼為2009之信用卡,原卡號之信用卡已停卡7109年9月2日匯豐商業銀行7845嗣經換發卡號末4碼為0006之信用卡,原卡號之信用卡已停卡8110年5月19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210嗣經換發卡號末4碼為7046之信用卡,原卡號之信用卡已停卡9109年9月2日花旗商業銀行5044嗣經換發卡號末4碼為0073之信用卡,原卡號之信用卡已停卡,並由星展商業銀行承接信用卡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