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婚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再審被告乙○○○
六訴訟代理人 歐陽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2年2月26日所為91年度婚字第4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原則上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不變期間,唯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之後者,始例外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又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書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四九號判例參照),若未依該規定載明者,因不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法院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2年2月26日對本院為91年度婚字第4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上開判決業於92年4月3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附原審案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是再審原告遲至93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三、再審原告雖另執: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情事,主張再審被告一則搬遷隱匿住所,另則訴請再審原告履行同居,又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所,故意指為所在不明。再審原告係於93年3月15日收到本院92年度婚字第667號民事判決時,始知有再審原因,是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再審期間云云。
四、惟查,再審原告於93年2月3日,在本院92年度婚字第667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中已表示,「雖然原告有請求履行同居的判決,但是被告一直不知道原告的住址,被告沒有辦法履行同居。」等語(見該卷之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再審原告於斯時即表示其已知悉兩造間已有履行同居判決一案,故其於本件主張係於93年3月15日,收到本院92年度婚字第667號民事判決時,才知道有再審原因云云,要無可採。縱自93年2月3日行言詞辯論時起計算上述不變期間,亦已逾期。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盛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