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⑴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⑷為供己代步,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⑸竊得之腳踏車,價值尚非甚高;⑹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已發還給被害人 劉若虹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證,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6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