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立成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某空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下午4時51分許,因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報到,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檢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F5110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至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查,被告黃立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89年3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桃簡字第524號、96年度壢簡字第10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立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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