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壢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壢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壢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承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壹年內完成 陸小時 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卓○萱(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兄長,田○貞(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卓○萱間則為朋友關係,詎甲○○於103年3月24日晚上10時13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之租屋處,因細故與田○貞發生爭執,甲○○明知田○貞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徒手掌摑田○貞之臉部,致田○貞之嘴唇受有開放性傷口,並向田○貞恫稱:「你再屌啊,信不信我就拿刀砍你」等語,復自廚房拿取菜刀1把(未扣案),持刀架在田○貞之頸部,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田○貞,使田○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田○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係83年1月生,於行為時業已滿20歲而成年,告訴人田○貞係86年12月生,於被告行為時尚未滿18歲,為少年,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此情亦為被告所知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斟酌告訴人田○貞為少年,而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又本院於訊問時就上開事實、變更後之罪名已告知被告(本院卷第2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田○貞彼此相
識,被告僅因對告訴人與其妹之間交往互動情形有所不滿,率以言詞及持刀架住告訴人頸部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暨被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持用以恐嚇告訴人之菜刀,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年紀尚輕,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而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既因一時短於思慮而鑄錯,法治觀念顯屬薄弱,為期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法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起算1年內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藉以預防被告再犯,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特予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本案犯行中,同時造成告訴人田○貞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田○貞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田○貞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71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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