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文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檢驗後淨重共貳點參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馬文遠於民國106年2月20日20時10分許,為警於嘉義縣○○鄉○○路○○○○號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嗣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扣案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各0.251、1.466、0.586公克)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3月29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05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各0.251、1.466、0.586公克,共計2.303公克,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