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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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

原告 武玉如

被告PHANTHINHIEU( 潘氏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起訴狀並載明被告住所在高雄市○鎮區○○路0巷00號(下稱前鎮區地址)。惟據本院職權調查,被告之居留地址係在屏東縣里○鄉○○路000號,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查詢資料結果附卷可參;又本院依起訴狀所載前鎮區地址寄發文書,遭以「本公司查無此人」而退回;且依卷內資料,查無兩造間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是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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