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8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 蔡有加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 盧巧涵

關係人 盧振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吳秀專

林志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蔡有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收養盧巧涵(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蔡有加願收養配偶之子女盧巧涵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經被收養人生母吳秀專(下稱生母)及配偶林志偉(下稱配偶)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為夫妻,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成年且已婚,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之生母、配偶均同意出養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配偶及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盧振民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同意本件收養,有本院114年1月15日、114年1月1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已成年,且實際長年共同生活,又依親等關聯資料所示,被收養人生父另有其他子女得以扶養,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本件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0月2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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