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33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廖柏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柏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柏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部分之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及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再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惟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且應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在外部界限即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亦不得超過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暨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俱為刑法之妨害秩序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行,屬同罪質之罪;各次犯罪時間介於111年5月18日、111年8月28日及112年7月30日間,時隔相距非遠,係屬於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衡酌受刑人數次侵害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矯治必要,暨社會秩序維護、整體刑法目的、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目的等情狀,於所宣告單罪最重刑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併刑度即內部界線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前述函文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轄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1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03號

112年8月29日

同左

112年9月28日

⑴編號1至2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⑵編號1至2已於113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9號

112年11月30日

同左

113年1月2日

3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07號

113年5月31日

同左

113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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