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淑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淑玲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6時46分許,在嘉義地方檢察署宿舍(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前,發現 涂筠翊 遺落之黑色肩背包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其隨即徒步前往九華山地藏庵(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廁所內,取走前述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後,將背包棄置在該廁所內。前述背包嗣經他人拾獲,送交警方處理,經警聯絡涂筠翊領回後,始察覺背包內之現金遭侵占。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淑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涂筠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所偵查報告書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條第337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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