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淑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淑玲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6時46分許,在嘉義地方檢察署宿舍(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前,發現 涂筠翊 遺落之黑色肩背包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其隨即徒步前往九華山地藏庵(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廁所內,取走前述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後,將背包棄置在該廁所內。前述背包嗣經他人拾獲,送交警方處理,經警聯絡涂筠翊領回後,始察覺背包內之現金遭侵占。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淑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涂筠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所偵查報告書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條第337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