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聲減字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四之犯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一、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因附表編號一、四之犯罪與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彼此間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非屬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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