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聲減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所列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本件檢察官同時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然有誤,併予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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