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亞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亞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亞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林亞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業已寄送通知予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
㈢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
,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表示之意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沁莉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2年5月6日至同年月0日間之某時許112年7月29日某時許112年9月17日凌晨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820號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556號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36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866號113年度簡字第177號113年度簡字第1965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29日113年4月2日113年5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866號113年度簡字第177號113年度簡字第1965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3月19日113年5月21日113年9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50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256號、已執行)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43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257號、已執行)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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