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興股)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即新北永和區戶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5月8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甲○○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101歲,因行方不明,自91年5月8日起被列為失蹤人口予以協尋,迄今已逾3年未尋獲,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2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相對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生,自91年5月8日起被列為失蹤人口協尋,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准予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22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31頁)。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相對人死亡宣告。
四、又相對人失蹤時仍未滿80歲,而其於91年5月8日失蹤,計至98年5月8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薛巧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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