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49號原告黃蘘䅍上列原告與被告于之文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規定。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因代位權係以保全債權獲得滿足為目的,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于中文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4萬0690元之本金及利息,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于啟岱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含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其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就其公同共有部分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各四分之一。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卷內亦無足供估算該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證據資料,是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計徵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簡硯姝附表一編號被繼承人于啟岱之遺產(不動產部分)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1582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1583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1584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1/85臺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房屋全部6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000號房屋全部
附表二編號被繼承人于啟岱之遺產(動產部分)金額(新臺幣)1臺灣銀行67元2郵局1298元3郵局270元4元大銀行9萬2883元5臺灣銀行黃金存摺(216.43公克)37萬1177元6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保管箱號碼:A型第301003號1300萬6560元1347萬22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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