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子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手機壹支、偽造之「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內文所載之「鑫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節,均更正為「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乙節,更正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子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 程建弘 」、「 周湯明 」、「 李心怡 」、「 林奕涵 」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行為各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然於被告前往與告訴人約定交款地點,準備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被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然因檢察官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寬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114年5月7日經警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在案,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等現金為其所有等語在卷,衡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應寬認被告乃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逕依本判決自被告之扣案現金扣繳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而擔任取款車手,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且其所為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本案經警當場查獲,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詐騙犯罪之低階面交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科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公訴意旨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然本院斟酌上情後認為檢察官之求刑略嫌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本院審酌本案為犯罪未遂,且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刑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工作證1張,均為供被告高子濬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額沒收原則,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經查,被告於本院自陳:扣案之現金4,800元,其中有2,800元為詐欺集團給伊的車資,剩下的2,000元是伊自己所有的,按上說明,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應扣除成本,是認被告上開所得之車資乃其犯罪所得,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其他不法所得,又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800元,業經扣押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固欲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然其收取款項時,旋即遭員警查獲逮捕,本件犯行為未遂,並未產生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50號
被 告 高子濬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子濬自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暱稱「程建弘」、「周湯明」、「李心怡」、「林奕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心怡」、「林奕涵」與 吳順明 聯繫,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高子濬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吳順明聯繫後,吳順明多次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後再要求吳順明先償還融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始能出金。吳順明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嗣於同年5月7日指派高子濬擔任前來取款之專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與吳順明約定交付款項之地點後,於同日年12時4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號前,以面交方式交付100萬元予前來取款之高子濬,高子濬並持事先製作偽造之「鑫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之「工作證」(以其本人姓名作為專員),出示予吳順明,而將前開收據交付予吳順明簽收後,經警當場逮獲而未遂。
二、案經吳順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子濬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順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時,為警查獲之情。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
證明告訴人因遭騙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間之手機截圖
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密切聯繫,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詐欺等行為
5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持有贓款4,800元(作案所得部分費用)、作案用之收據、工作證、手機等物之事實。
二、被告高子濬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量處1年有期徒刑。
三、沒收
㈠本案收據已交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鑫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及偽造之工作證1張,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4,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作案用手機1支,亦請依法宣告没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