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5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趙金
華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787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488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授權而訂定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