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15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5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趙金
  華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787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488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授權而訂定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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