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偉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偉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偉民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108年4月1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108年度花簡字第4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並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江偉民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受刑人於108年5月15日向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時,經告知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後,受刑人答稱「沒有意見」等語,並在執行筆錄簽名,表示確已瞭解及願意遵守相關規定,此有執行筆錄、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應知悉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
(二)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108年8月20日犯施用毒品罪,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罪質固有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且違反之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又再犯案件為施用毒品罪,顯見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前揭命令,於緩刑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情節重大,而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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