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停字第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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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停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停字第五號
聲請人新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相對人彰化縣伸港鄉公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聲請人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惟遭駁回,依法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提起行政訴訟中,因系爭廢棄物非聲請人所有,縱使廢棄物上可能印有聲請人公司名稱,並不能直接証明為聲請人或聲請人承攬人(甚至次承攬人)所棄置,相對人未舉証証實其事實前即以處分即非合法。又「事業機構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者,如受託人未經許可或違反本法規定,其事業機構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受託人未經許可或違反本法規定時,其事業機構之連帶責任僅限於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責任,並非負連帶「罰則」責任,該法第五章獎懲章中無就第十三條第二項情形之罰則規定,原處分顯非合法,爰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驟有疑義之理由,請求准予停止本件處分(相對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伸鄉民字第一○六二七號函)之執行等語。惟查本件係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相對人依該法之相關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依當今社會經濟水平,原處分之執行,僅為新台幣六千元,不得謂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急迫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