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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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仍漠視此類犯行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再次於飲用高梁酒、小米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為本案犯行,更於行駛途中因而與 林火燦 發生擦撞並致其受傷,顯已實際危害交通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自述目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2號被告張國明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明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2時起至13時止,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內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小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8分許,途經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附近時,不慎與林火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對張國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火燦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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