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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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621號原告 張慶藩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被告 張力云
劉施賦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力仁
陳麗娟 抵押權人 張夢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為補充判決,本院補充及更正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件判決宣告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中事實及理由欄第叁段本院判斷欄應增列:「四、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力云就系爭土地(即臺中市○○區○○段○○○○○○號、2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3),於92年2月21日設定金額400萬元之抵押權予張夢恬,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具狀聲請對其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110頁),然經本院告知,其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也不曾到場表示意見,依上開規定,張夢恬之抵押權自僅得移存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張力云與劉施賦分得之土地上,附此敘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49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491平方公尺)及同地段27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67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1644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其中被告張力云之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3,已設定抵押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張夢恬,以擔保其借款債務。原告於訴訟中聲請告知訴訟,但其並未聲明參加訴訟。因該抵押權是否移存於被告張力云所分得之土地上,沒有記載在判決書內,恐日後地政機關不能登記,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聲請為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就宣判日期記載「中華民國10年7月18日」係誤載,應予更正為「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三、另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就上開抵押權是否移存於張力云與劉施賦所分得土地之事項,未予說明,此雖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當事人間所形成的法律關係,但與該訴訟標的即裁判分割後各當事人間所由生之權利義務內涵仍有相關,於判決理由應予載明,是應依聲請補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