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6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6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被 告 林玉芳
賴錫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福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福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賴錫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福源於民國107年5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經原告撥付後,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共7年,利息按週年利率6.98%(即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06%+年息5.92%)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暨自起息日起3個月內分別給付違約金300元、400元、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即1,200元。借款人賴福源於107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林玉芳、子女訴外人賴詩旻,因賴詩旻拋棄繼承,而由賴福源之兄弟姊妹即被告賴錫玉、訴外人賴炎常、陳賴錫蘭、賴錫女、賴錫貞、賴錫鳳、賴秋香繼承,但賴炎常、陳賴錫蘭、賴錫女、賴錫貞、賴錫鳳、賴秋香,亦均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賴福源之繼承人應為被告林玉芳、賴錫玉。前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7年12月6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952,4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故被告林玉芳、賴錫玉為被繼承人賴福源之繼承人,對前開債務依法應以其繼承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玉芳則以:被告林玉芳不知賴福源曾向原告借款,係賴福源死亡後,始知悉有前開債務存在,兩人所生子女賴詩旻已拋棄繼承,被告林玉芳目前無力清償,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賴錫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956號、第2192號及第1957號家事法庭函、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林玉芳所不爭執,而被告賴錫玉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賴福源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於被繼承人賴福源107年5月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玉芳、賴錫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承受本件借款債務,惟自107年12月6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前開說明,被告林玉芳、賴錫玉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玉芳、賴錫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福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