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思婷業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孫淑玉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7號被告黃思婷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婷於民國112年1月14日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新生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光復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依號誌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杜采玲 沿新生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行走,遭黃思婷闖越紅燈撞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詎黃思婷肇事後明知杜采玲已受傷,仍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杜采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思婷警詢時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杜采玲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毀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情形及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潘建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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