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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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0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馬簡字第8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婷因懷疑告訴人莊○○有意勾搭其男友 許英華 ,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8日19時許,在位於澎湖縣○○市○○街○號地下室「蒂爾夢卡拉OK」,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其因而受有臉部及雙上肢擦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前段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如上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王偉為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莊茹茵

歷審裁判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度 馬簡 字第 87 號(109.10.26)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訴 字第 30 號判決(109.10.2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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